(2014)栖执字第7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洪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臣,刘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767-2号申请执行人王洪臣。被执行人刘志勇。申请执行人王洪臣与被执行人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栖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志勇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路北大庆路学校南商住楼西起第五间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503**)及栖国用【2005】第280994号土地使用权中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现查封期限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志勇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路北大庆路学校南商住楼西起第五间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503**)及栖国用【05】第280994号土地使用权中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刘志勇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顾进芳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云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