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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梁艳与冯玮琦、冯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冯玮琦,冯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749号原告:梁艳,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侯军,合肥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冯玮琦,女,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冯卫,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艳与被告冯玮琦、冯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军、被告冯玮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艳诉称:2015年9月10日8时10分左右,冯玮琦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青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蓬路交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车道由梁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梁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冯玮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艳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梁艳支付医疗费22257.48元,并因治疗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冯玮琦垫付费用11100元。经司法鉴定,梁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梁艳诉请法院判令:1.冯玮琦、冯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梁艳各项损失138511元(包括医疗费22257.4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392.4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50元);2.冯玮琦、冯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梁艳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3.由于梁艳治疗未终结,其鉴定的时机不成熟,故对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冯玮琦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梁艳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我为梁艳垫付111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同意保险公司其他的意见。冯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8时10分左右,冯玮琦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青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蓬路交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车道由梁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梁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冯玮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梁艳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皮肤挫伤(多处),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梁艳支付医疗费22257.48元,并因治疗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冯玮琦垫付费用11100元。2016年3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Q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梁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梁艳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3.梁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梁艳支付鉴定费3250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梁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L×××××号小型客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冯卫。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又查明:梁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单及其最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其子王梓梁于2015年1月10日出生。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玮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梁艳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冯玮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艳不负事故责任。梁艳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作性质,亦未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的证据以及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的证据,本院依据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为确定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梁艳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梁艳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梁艳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257.4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9392.4元(38091元/年÷365日×90日)、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1069.59元(26936元/年÷365日×150日)、残疾赔偿金68520.9元(26936元/年×20年×10%+17234元/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鉴定费3250元,合计为131880.37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L×××××号小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艳10000元(包括医疗费中的69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艳95282.89元(包括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685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069.59元)。剩余26597.48元(包括医疗费中的15347.4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3250元),应由冯玮琦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皖L×××××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梁艳26597.48元。冯玮琦垫付的11100元应视为其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梁艳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梁艳的交强险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冯玮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艳94182.89元(10000元+95282.89元-11100元),返还冯玮琦垫付的费用1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艳26597.48元;三、驳回原告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原告梁艳负担61元,被告冯玮琦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