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现居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市。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227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现金190.50元,被车上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布袋中搜出一把单刃尖刀。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无业人员,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汽车站公交车站附近伺机扒窃。与此同时,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丈夫何某某正在此处等公交车。后胡某某发现张某某背的黑色挎包拉链未拉,便跟随张某某上了一辆22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胡某某趁人多拥挤,用随身携带的黄色布袋遮挡其他乘客视线,从张某某的挎包内扒出现金190.5元,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当227路公交车到达东风立交桥站时,胡某某欲下车逃走,被目睹其盗窃过程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布袋中搜出一把刀身长约200MM的单刃尖刀,于同日将190.5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钢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