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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春丽与洛阳三辉实业有限公司、赵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丽,洛阳三辉实业有限公司,赵科红,洛阳恒辉电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大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90号原告刘春丽,女,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洛阳三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科红。被告赵科红。被告洛阳恒辉电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辉。被告杨大会,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原告刘春丽诉被告洛阳三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实业公司)、赵科红、洛阳恒辉电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电气公司)、杨大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丽,被告恒辉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辉,被告杨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辉实业公司、赵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丽诉称,被告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10万元,2014年7月12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二分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借款人的哥哥杨大会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名为还款担保人,自2015年11月20日未还款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辉实业公司、赵科红未答辩。被告恒辉电气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杨兵辉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章在办公室里,原告的证据上也有可能是别人私刻的章,法定代表人不知道盖章这件事。被告杨大会辩称,一、原告刘春丽与被告赵科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科红欠其借款20万元应有相应的借款凭证,如借条、收条和转款凭证等证据。但据担保人所知,被告赵科红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给赵科红的钱款。原告与被告赵科红之间就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为被告赵科红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赵科红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即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大会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该是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债务人自本协议签订次月起,每月25-30日,以原欠款的一定比例归还债权人,即自签订协议之日第二月20%,第三月30%,以后每月25%,2014年10月份应归还原借款的30%,2014年11月份应归还原借款的25%,2014年12月份应归还原借款的25%,至2014年12月份还清全部借款,债务履行期限至此届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自2014年12月份起算,并在接下来的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而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赵科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基础,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洛阳三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刘春丽(出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闲散资金10万元借给乙方作周转资金,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诚意金2000元,用期四个月,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恒辉电气公司作为担保。洛阳三辉商贸有限公司、赵科红在乙方处签章,被告恒辉电气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5月16日,洛阳三辉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三辉实业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三辉实业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刘春丽(出款人、甲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闲散资金10万元借给乙方作周转资金,乙方按月支付甲方诚意金3000元,用期三个月,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恒辉电气公司作为担保。被告三辉实业公司、赵科红在乙方处签章,被告恒辉电气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科红(债务人)与原告刘春丽(债权人)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两份,约定,因债务人当前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原欠款,欠款共计20万元,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内容:一、债务人自本协议签订次日起,每月25-30日,以原欠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归还给债权人,即签订协议之日第二月20%,第三月30%,以后每月25%。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有借款不再产生新的利息,签订之日前的利息,待本金还完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春丽、被告赵科红、被告杨大会分别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上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上述还款计划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丽与被告杨大会均认可大概在2015年春节即2015年1、2月份,原告等人去找杨大会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辉实业公司、赵科红向原告刘春丽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辉实业公司与原告刘春丽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赵科红又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8月20日对所借原告的款项与原告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三辉实业公司、赵科红的共同借款,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有借款不再产生新的利息”,故原告刘春丽诉求的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恒辉电气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恒辉电气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0日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杨大会在该还款计划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庭审时被告杨大会认可原告于2015年1、2月份找过自己,说明原告刘春丽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大会主张过权利,故杨大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大会关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大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辉实业公司、赵科红追偿。被告杨大会辩称被告赵科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三辉实业有限公司、赵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丽借款20万元。二、被告洛阳三辉实业有限公司、赵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丽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大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洛阳三辉实业有限公司、赵科红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代审判员 郭 锐陪 审 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瑞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