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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君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02行初12号原告王君,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焦作市,现在焦作市第一戒毒所关押。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西路中站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亮,中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原告王君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下简称“中站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中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亮、杨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中站分局作出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王君自2015年11月起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大烟,该王于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李玉明、陈金磊、王君在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西户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王君同时吸食冰毒和大烟,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故原告王君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王君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存在违法之处,应予撤销。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不适合原告,被告适用此款作出的强制戒毒是错误的。该条款认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才构成强制隔离的法定条件,作为原告来讲并没有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符合强制隔离的“社区戒毒期间”的法定条件,因此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该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时至今日,作为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并未履行,使原告丧失了申请复议的权力,被告在办理原告案件中程序违法。三、计算时间错误。从被告提供的决定书来看,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而计算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两年却成了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那么2015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十七天时间没有了去向,对原告进行超期强制隔离戒毒,不符合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法羁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站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王君自2015年11月份以来多次吸食冰毒和大烟两类毒品,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王君伙同陈金磊、李玉明在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王君被抓获后,对其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陈述了其吸食两类毒品的违法事实。王君同时吸食两类以上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2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王君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答辩人王君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尿样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我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站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程序方面,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指向: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第1份证据:受案登记表(焦中公(侦)受案字(2015)1384号),证明该案受案合法,见该案件卷宗第1页。第2份证据:传唤证(焦中公(侦)行传字(2015)0225号),证明我局依法对被答辩人进行调查取证。见该案件卷宗第2页。第3份证据: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焦中公(侦)行传通字(2015)0225号),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见该案件卷宗第3页。第4份证据: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在调查取证期间,将被答辩人应当享受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书面告知,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见该案件卷宗第8页。第5份证据:被答辩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我局在对被答辩人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前核实了其真实身份,处罚对象正确。见该案件卷宗第21页。第6份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局对被答辩人处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见该案件卷宗第22页。第7份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中公(侦)行罚决字(2015)0353号),证明我局在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下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见该案件卷宗第23页。第8份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焦中公(侦)执通字(2015)0289号),证明我局已对被答辩人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见该案件卷宗第24页。第9份证据: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见该案件卷宗第25页。第10份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证明我局在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下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见该案件卷宗第26页。第二组证据(实体方面):证据指向,被答辩人王君吸食两类以上毒品,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第1份证据:2015年12月13日被答辩人王君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询问室询问笔录:证明王君自2015年11月份以来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大烟,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王君伙同李玉明、陈金磊在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见该案件卷宗第4-7页。第2份证据:2015年12月13日同案人陈金磊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询问室询问笔录:证明王君多次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大烟,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王君伙同其和李玉明一起在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见该案件卷宗第9-12页。第3份证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焦中公(侦)检字(2015)0126号):该报告书证实:2015年12月13日在王君的尿样中检测出毒品吗啡和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见该案件卷宗第18页。原告王君对被告中站分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程序方面,对第一组证据的第3、6、9有异议,第一,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第二,这些有异议的证据是对治安行政处罚手续,与本案强制隔离戒毒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对原告与陈金磊的笔录,两者所说不一致,从吸毒的次数和毒品的种类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3有异议,一、检验方法不科学,因为对两种毒品的检验方法应该不是同一种测试盒或测试纸,同一种测试盒或测试纸检测不出两种毒品;二、被告没有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6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有关人员的执法证件和资质,应该视为执法主体不合法,因为认定办法规定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应该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执法经历;2、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三、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禁毒法第38条第2款,不符合本条款吸毒成瘾严重的前提,作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鉴定,所以不应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同时也不适用禁毒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王君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焦作市中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并已经实际执行。被告中站分局对原告王君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关于被告中站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中站分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3、6、9有异议,这些证据确系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程序的证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第3、6、9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两份询问笔录中关于多次吸食两种毒品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不具体、不明确,而现场检测报告则未附带检测人员完整的相关资格材料,故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君离异后接触了吸毒人员陈金磊,并于2015年11月初开始吸食毒品。同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陈金磊联系了吸毒人员李玉明后,与原告王君一起到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西户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当日原告被传唤至被告中站分局处。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中站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中公(侦)行罚决字(2015)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李玉明、陈金磊、王君在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西户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决定给予王君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王君送到焦作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同日,被告中站分局又作出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王君自2015年11月起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和大烟,该王于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李玉明、陈金磊、王君在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西户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王君同时吸食冰毒和大烟,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王君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君与陈金磊、李玉明一起、于2015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在焦作市解放区林园小区6号楼一单元西户李玉明家中吸食毒品,被被告中站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同时认定原告王君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王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焦中公(侦)强戒决字(2015)00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审 判 员  申 琳人民陪审员  侯 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