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友福与应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227号原告徐友福。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鄂忠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林峰。原告徐友福与被告应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珍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友福的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福诉称,被告应林峰经营一家公交公司。2013年7月3日,被告应林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友福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友福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期贰个月(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到期一次付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徐友福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应林峰偿还借款,在法院受理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应林峰同意偿还借款,原告徐友福应被告应林峰的要求先行撤诉。原告徐友福撤诉后,被告应林峰并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应林峰偿还原告徐友福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应林峰承担。原告徐友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应林峰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应林峰向原告徐友福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徐友福曾起诉被告应林峰后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应林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徐友福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应林峰向徐友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友福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贰个月(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到期一次付清。应林峰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并书写身份证号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徐友福诉应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日,徐友福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准予徐友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友福与被告应林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应林峰签名的借条原件为凭,且借条上附有被告应林峰的身份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应林峰向原告徐友福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林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徐友福要求被告应林峰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友福与被告应林峰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徐友福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案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林峰向原告徐友福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林峰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林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杭州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人民陪审员 黄秀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珍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