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得智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得智,潘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孙得智。被告潘续明。委托代理人尚江武。原告孙得智诉被告潘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孙得智、被告潘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孙得智提起确认涉案协议书效力之诉,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6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公开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得智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借款后,原告将第一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3月1日,第二笔借款由小曾代原告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顶给原告一辆价值8万元轿车,另付原告现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被告潘续明辩称,2007年12月26日借款10万元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小曾,且该借款也已由小曾偿还。2009年3月1日借款39万元不属实,该款项是2008年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至2008年10月31日,除偿还利息外下剩6.5万元利息,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1张65000元的借条,至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金额累计27.5万元。2009年3月1日,双方按月利率4.5%计算借款本息为39.875万元,除去零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9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款也已偿还,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综上,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已经通过偿还、抵债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4月1日前还清。同年,案外人曾富堂代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今潘续明把王晓英甘D446**号车给孙得智顶现金8万元,领付现金2万元,至今以前两人的帐全清,至今以前车一切由潘续明负责,过户以后由孙得智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甘D446**号车交付原告,之后又由车主王晓英向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孙得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所书写,捺印也不是被告所捺且这笔借款已经还清。2、借条原件1份。证实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则按日5%计算违约金,除2009年6、7月份曾富堂偿还的10万元,下剩29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小曾”不是被告书写,其余内容属实。但认为被告并没有在2009年借原告现金39万元,该款项是被告2008年分5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08年10月31日除去被告已经给付利息外,剩余利息和本金共计为27.5万元。后按月利率4.5%计算共计为398750元,除去零头,被告就给原告出了这份借条,且该款项已经还清。原告补充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条据上“小曾”是其书写。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给付现金2万元、以甘D446**号轿车抵顶8万元偿还借款10万元,但截止今日被告只给付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4、证人曾富堂证言。证实曾富堂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证人代被告偿还的是39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潘续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的借条复印件6张。证实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7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除去已给付的部分利息外将下剩利息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1份。2009年3月1日,经过结算除过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本息共计为398700元,除去零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9万元的借条。原告对这6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很多,涉案的39万元债务与这6张借条无关。2、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2月7日,被告潘续明用朋友的车给原告抵帐8万元,另付现金2.5万元,最终原、被告之间的账目结清。原告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为2万元且协议约定偿还的借款为2007年出具借条中的10万元。3、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所诉涉案的39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虽对部分文字、捺印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6份,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因原告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该协议书中与原告提交协议书相对应的部分予以认定。证人曾富堂的证言、被告提交的2份判决书,对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是否全部消灭。法律规定引起债消灭的原因有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混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月7日前所有债消灭作出的约定,不论案外人曾富堂偿还的10万元是用于清偿10万元的借款还是39万元的借款,也不论被告在协议签订前有无对借款实际偿还,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对涉案债务已免除,被告将抵款车辆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则原告亦应当履行不再请求支付之前借款的义务。为保护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得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2825元,由原告孙得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