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5执11号申请执行人粟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农民,系申请执行人之妻。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粟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湘宁审 判 员 甄上标代理审判员 李征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