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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91号袁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春,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捕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200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闵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春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宾馆210房间内接到买毒人员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电话,二人在附近见面后,袁春将张某某带至其居住的210房间。买毒人员张某某支付了1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袁春处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即在房间内吸食。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袁春和买毒人员张某某,并现场扣缴了电子秤1台、手机2部、毒资65元、透明小塑料袋若干、疑似冰毒9余克及疑似麻果1粒。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6218克;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92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2)抓获经过;(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住宿登记表;(5)通话记录;(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袁春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以贩养吸,贩卖甲基苯丙胺7.713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春辩称其并未收取张某某毒资100元,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2时许,买毒人员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春,双方约定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宾馆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袁春将张某某带至其居住的某某宾馆210房间内,买毒人员张某某当场支付了1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袁春处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即在房间内吸食,100元毒资被袁春下楼买烟时散成零钱。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袁春和买毒人员张某某,并现场扣缴了电子秤1台、手机2部、毒资65元、透明小塑料袋若干、疑似冰毒9余克及疑似麻果1粒。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6218克;缴获的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921克;净重合计7.713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袁春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9日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在本市某某宾馆210房间内有人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将袁春及张某某抓获,并在袁春身上缴获冰毒7.6218克、麻古0.0921克、电子秤、若干透明小塑料袋、毒资65元;(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袁春处扣押了疑似冰毒物9.66克(含包装袋),疑似麻果1粒,苹果5s及三星手机各一部,透明白色塑料袋2包,现金65元;(4)住宿登记表,证实本市某某宾馆210房间案发时系袁春开立的;(5)通话记录,证实买毒人员张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22时23分用号码为1580798****的电话呼叫了袁春号码为1870798****的电话;(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袁春于200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买毒人员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天。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22时许,其通过电话与袁春约定在某某宾馆附近见面。见面后其问袁春哪里方便吸毒,袁春便将其带到某某宾馆210房间。其见房间内有吸毒工具,便支付给袁春100元现金购得一小包冰毒,并当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袁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22时许,其在某某宾馆210房间内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二人在宾馆附近见面后,其将张某某带至210房间。张某某支付给其100元现金购得一小包冰毒,并当场吸食,100元毒资被其下楼买烟时散成零钱。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与张某某,并扣缴了毒资65元、冰毒9.66克(含包装袋)、麻果1粒、手机2部、电子秤1台、若干空白透明塑料袋。4、鉴定意见,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景)鉴(化)字[2016]0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2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从袁春处缴获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7.6218克;公安机关从袁春处缴获的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0921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袁春的尿检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袁春提出其并未收取张某某100元毒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春归案后有四份供述,均可证明其于案发当晚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买毒人员张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现金的事实,且该事实与张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袁春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对缴获的7.7139克甲基苯丙胺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春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