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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731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罗晓园,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壮。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地址霸州市煎茶铺镇平���村开发区。经营者王立壮。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罗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立壮向原告借款70880元,并在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3253.33元,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还款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并且双方约定,若因被告违约失信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490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月应偿还金额后,至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625元;3、被告支付应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郭之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LF20141008001)。扣除王立壮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8352元及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咨询费12528元及���理费1000元后,原告郭之瑞实际出借被告王立壮49000元。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月利率2%。截至原告郭之瑞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25元未予偿还。原告郭之瑞主张债权过程中实际支付律师费900元。同时双方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壮作为借款人、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郭之瑞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仅对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损失(含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予以支持。故被告王立壮应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0625元��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因被告未足额还款15日以上,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LF20141008001)。二、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人民币30625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之瑞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含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三、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之瑞支出的律师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立壮、霸州市煎茶铺喜丫丫塑料制品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南悦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