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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足子、单女子、魏双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足子,魏双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706号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彭任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吕积平,该公司债权部经理。被告陈足子被告单女子被告魏双玉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诉被告陈足子、单女子、魏双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足子、单女子、魏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足子在我公司租赁成工牌ZL50E-3装载机一台,租金总额为354081元,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02969元,剩余租金251112元,承租期限为24个月,每月应支付租金10463元。被告单女子作为承租人的配偶,自愿对租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魏双玉作为合同担保人,自愿对租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机并支付首期租金102969元后,陆续支付租金126501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尚欠租金124611元未付。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4611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足子、单女子、魏双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汇发公司与被告陈足子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足子租用原告公司成工牌ZL50E-3装载机一台(主机编号7955),租金总额为354081元,首付租金应为102969元,剩余租金251112元,被告陈足子分24个月付清,每月应支付租金10463元。被告单女子作为承租人陈足子的配偶,出具了配偶同意书,自愿对租金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魏双玉是合同担保人,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承租人提供担保,如承租人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提机并支付首付租金102969元。剩余租金被告陆续支付了126501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合同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4611元未付。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原告方的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汇发公司主机销售及费用明细确认书、配偶同意书、连带责任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汇发公司与被告陈足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陈足子提机并支付首期租金后理应按期足额支付剩余租金,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租金,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到期租金124611元。被告单女子作为承租人配偶,出具了配偶同意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双玉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违约期限在10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10日,按照6万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且显失公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判决之日应为11369元(124611元×6%÷365天×555天)。被告陈足子、单女子、魏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放弃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进行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足子、单女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金1246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369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两项共计135980元;二、被告魏双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陈足子、单女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辛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