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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学付与夏炳兴、施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付,夏炳兴,施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崔学付。被告夏炳兴。被告施银珍。原告崔学付与被告夏炳兴、施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判,因被告夏炳兴、施银珍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学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炳兴、施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付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夏炳兴以其承包的工地开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应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找借口故意拖延时间,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炳兴、施银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夏炳兴向原告崔学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由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夏炳兴在工地开工向崔学付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款时间2013.12.30号以前付清”,夏炳兴并在借款金额及姓名处捺印。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炳兴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炳兴与被告施银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9万元,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特定情形能够认定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夏炳兴在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崔学付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夏炳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故被告夏炳兴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按照实际交付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银珍作为被告夏炳兴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炳兴、施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学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崔学付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崔学付负担230元,由被告夏炳兴、施银珍共同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