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永虎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永虎,彭正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曹永虎,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生,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曹进国,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景泰县红水镇曾家井村村民,住本村2组114号。被执行人彭正润,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景泰县红水镇曾家井村村民,住本村。申请人曹永虎与被执行人彭正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彭正润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曹永虎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7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彭正润无银行存款,申请人曹永虎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宁 忠执行员 卢清山执行员 崔守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尚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