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蔡丽娜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娜,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217号原告:蔡丽娜,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倩,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负责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王晓孟,男,汉族,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宇轩,男,汉族,系被告员工。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江雪,女,汉族,系被告员工。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张子倩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孟、赵宇轩、江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碧桂园南海管理处”)与原告配偶马锡明签署《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提供马锡明名下车位(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C型地下车库C206号)及该停车位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2015年10月4日,天降暴雨,雨水涌入车库,因车库排水系统故障及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未尽到应有的管理服务义务,导致原告车牌号为粤Y×××××的车辆被困车库并因长时间积水浸泡损毁,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82万元,车辆购置税损失11.83万元,共计经济损失27.65万元。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违反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作为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的总公司,应对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应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6500元,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对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应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物业合同关系,被告承担的是物业服务相关的责任,而非财产保管责任。(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对于车辆保管一致的意思表示;(2)保管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实践类合同,保管合同是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原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的意思,虽然车辆是停在地下车库,但是车钥匙一直是由原告持有,涉案车辆的占有权及使用权始终没有进行让渡,因此不能认为车主将车辆停放在车库内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3)根据物业合同,原告支付的费用为车位的物业服务费,而非保管费,则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在合同中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主要是用于停车位、业主共有部位、共同设施的维护,这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物业服务合同来决定。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协议,被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及保养,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天气气象的预报,2015年国庆期间会有较强的台风登陆广东,佛山市及周边地区会有强降雨影响,从2015年9月29日起,被告已经开始在小区的公告栏、每户洋房的入户大厅公告,提示业主进行相关的预防工作,并且对停车场的停车位排水、防洪、排水渠位置进行了巡查。2015年10月5日下午1点半开始,物业公司的值班人员在发现雨水开始流入车库后,已经立即开始组织相关的人员进行防洪应急沙包的堆放。1点56分,物业的值班人员发现了园区一侧的排水河水流位置上涨迅速,已经逼近防洪警戒线,后物业公司开始采用短信、微信、电话等多种方式通知业主移走车辆,同时加派人员增加抽水泵进行排水。到了2点10分左右,雅瑶河道即小区旁边的河道水位已经高过了园区的警戒线,导致河水反涌进小区,自此小区的积水已经无法通过现有的正常的渠道进行排除。根据被告统计,在这次抢险过程中,累计投入水泵22台、抢险沙包300余个、出动人力70余人,由此可见被告在此次事件的过程中通过事前进行提示、事中集中人力物力抵御洪灾、事后及时采取多种途径救援等方式已经履行了一个物业公司应当尽到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第三,本次事件是由于2015年10月4日开始的强台风而导致的大暴雨,河涌的洪水流水量巨大导致反涌所致,属于被告以及原告都无法避免及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情况。(1)根据2015年这次“彩虹”台风的媒体报道,这是佛山近66年来最强的台风,根据佛山市气象局提供的数据,10月3日至5日,全市共有196个降雨量的监测站,其中123个监测站降雨量超过100毫米,9个自动监测站降雨量超200毫米,降雨量最大的地区为顺德均安、南海及三水,而南海地区3日的累计降雨量达到了256.8毫米,仅雅瑶小学自动监测站4日20时至5日20时录得的累计降雨量就已经达到193.9毫米,这场暴雨已经被气象局定为大暴雨量级,属于作为一般人无法预见的量级。(2)小区的浸水是由于当时的暴雨及河涌反涌的双重作用,虽然涉案车库符合政府要求的建筑设计的排水要求,但是由于当时河涌的水位已经远高于排水位,积水无法排出,因此只能出现河水倒灌进小区的情况。而小区的排洪口位是政府根据当地的水文历史以及关于建筑物防洪排水的相关建筑要求确定的,这个要求一般要求是小区住宅的防洪排水要满足三十年或者五十年一遇的降水,此次的降水已经超过了政府记录的当地历史最高排水位,足见此次降水严重程度确实是无法预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这种不可抗力也应当免除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如果按照物业合同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也违背了民法里的公平原则。(1)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提供的服务为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及管理,那么相应的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为15元每月,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需要对业主的财产承担过重的保护义务的话是违背了公平性的。(2)在该次事件中,被告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原因其实是多方面的,也有一部分车主因为操作的问题导致了在水中发动车辆,从而产生了更大的损失。对此,原告也是有明显的过错的。(3)被告已经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已经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以及尽最大努力减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的意见。另补充:原告认为被告需承担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是混同了车辆保管关系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基于车位业主身份签订了车辆物业服务合同及交纳车辆物业服务费,与小区内其他业主基于住宅业主身份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性质是一样的。被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的是小区共有部位的物业服务,并不是对业主住宅或者车位上的财产提供保管服务,如果因为大暴雨导致业主家中住宅财产受损,这种并非由被告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因为业主车位中的财产被淹受损,这种并非被告行为导致的损害,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粤Y×××××为原告所有。3.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案发当时价值为107.82万元。4.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11.83元。5.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南海碧桂园临时管理规约(各1份,原件),证明协议约定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C型地下车库C206号车位及该停车位车辆停放的有偿服务。6.车位产权证(1份,原件)、结婚证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C206号车位属于原告配偶所有。7.定损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车位停放时被水淹,保险公司确定车辆全损92万元。8.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被困车库并因长时间积水浸泡损坏。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因原告陈述已经注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出单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只是车辆购置时的价值,与案发时间完全不吻合,因此无法用于证明车辆受损时车辆的价值。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就不应另行承担财产的赔偿责任。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当时的泡损情况。诉讼中,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举证如下:1.南海气象局气象报告、降雨情况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事发当日台风、降雨情况,降雨已达大暴雨级别。2.南海碧桂园周边受灾情况照片(8份,复印件),证明降雨导致南海整个地区的受灾情况。3.涉案地下停车库验收合格证书(1份,复印件)、巡查记录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各1份,原件),证明涉案地下车库经验收合格,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事发前被告对涉案地下车库进行巡查及维护。4.涉案车库所在小区地形标高图(1份,原件),证明涉案车库所在小区属地形低洼地带,增加排水困难。5.小区公告、微信截图(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大暴雨前已通过多种途径通知业主。6.工作人员现场救援照片(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已尽到管理救援义务,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气象报告恰恰说明了这次台风及强降雨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只是达到了大暴雨级别,并没有说明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查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旁边的村屋是没有碧桂园这样的物业服务的,不能作为佐证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回避自己责任的理由。对证据3的涉案地下停车库验收合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车库的建设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不能证明物业服务公司尽到了物业管理的义务。对证据3的巡查记录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记录显示2015年10月4日的记录为“维修无自动,更换水泵”,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已经发现水泵有问题,要求更换水泵,证明水泵不能使用。证据4地形标高图较为专业,由法庭进行确认,但也不能证明降雨淹没过排水口。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公告栏是被告控制及管理的,内容也看不清楚,并无被告说的对业主进行了通知,更无对原告进行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相关通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投入了有限的人力在车库门口进行了一般性的排水措施,被告认为这次是大暴雨、是不可抗力,被告投入的这点人力根本不可能应对这次所谓大暴雨的措施,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在C车库进行了一般性或者其他符合大暴雨的物业排险措施。从被告所提供的六个证据来看,被告明知有台风或者有大暴雨发生,没有采取措施或者通知,也没有在B车库及C车库采取一般性的排险措施,被告根本没有对涉案车主的车库提供审慎注意的物业管理义务。经质证,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6无异议。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没有举证。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南海碧桂园C型地下车库在2015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期间的视频。被告南海碧桂园管理处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视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8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海碧桂园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3、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作参考;证据4,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缺乏相关佐证,且欠缺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南海碧桂园管理处成立于2005年12月,主营物业管理服务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隶属于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原告与马锡明于2005年6月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结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C型地下车库C206号汽车位(以下简称“案涉地下车位”)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马锡明。号牌为粤Y×××××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案涉汽车的车辆购置税1183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78200元(新车购置价被记载为1078200元)。受台风“彩虹”环流影响,从2015年10月3日20时开始,佛山市各区出现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的降水过程。不久,南海碧桂园的B、C型地下车库内开始进水。接着,位于案涉地下车位的案涉汽车被水浸泡。原告被邻居通知案涉汽车被水浸。约在6日上午,案涉车辆被移出地下车库。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案涉保险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约定案涉汽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920000元,案涉汽车的残值由案涉保险公司处理。其后,案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20000元。另查,原告配偶马锡明作为甲方与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作为乙方签署《南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物业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购买的案涉地下车位交付后,由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乙方向甲方主要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服务等;3.车位场地所有权人应向乙方交纳车位物业服务费,汽车车位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又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商品住宅区由佛山市南海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07年12月分别取得了南海碧桂园一期B型、C型地下车库一层的《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编号为:南验证(2007)1110号、1111号)。南海碧桂园所在地块被山体、雅瑶水道环绕。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配偶购买了案涉地下车位,并与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签订了案涉物业协议,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照案涉物业协议的约定,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负有对地下车库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义务。原告的案涉汽车停在其配偶自有产权的案涉地下车位上,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每月15元的物业管理费,并非保管费,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案涉汽车停在案涉地下车位上被水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其是否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养护、管理和维修义务。并且,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向原告提供车位物业服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车位,保障案涉汽车财物安全。因此,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作为一家专业性的物业服务企业,平时应加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在所在小区遇有特定事件时,提前通知业主防范、采取有效措施应对、积极避免损失扩大等均应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应有之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5年国庆期间的强台风虽属特殊气象,但气象部门事先有相关预报,且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事先对业主进行了有效的防范提醒通知。其次,当时正值国庆假期,小区业主通常较多外出,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应调配好人力以应对假期物业服务的特别所需,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对此作出了特别安排。第三,案涉地下车库出现水流入车库情况后,无证据证实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及时通知了业主将车辆转移出地下车库以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第四,相对于小区内其他未被水淹的地下车库,案涉的B、C型地下车库遭遇水浸,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对此并未作出充分、合理、有据的解释、说明,未提供专业技术部门或职能部门的水浸原因分析,未对相关设施设备当时能够正常有效运转进行充分举证。第五,案涉地下车库发生水浸车后,虽然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采取了一定的抢险排险措施,但对于一家专业、知名、大型的物业服务企业,措施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有效减灾防害的程度。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未完全尽到案涉物业协议约定的养护、管理和维修义务,亦未尽到其应负的提前通知防范等义务,故其对于原告所有的案涉汽车受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的抗辩。当时的天气不仅事先被气象预报,且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作为专业、知名、大型的物业管理机构,熟知其管理的小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应当对如此天气给小区物业管理带来的影响和后果具有较高的预见要求和能力,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案涉汽车的损失确实存在特殊的气象因素,且被告仅每月收取15元的物业管理费,故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从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角度考量。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已使用了46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对原告案涉汽车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应赔偿原告38871.35元{[(1078200元920000元)+118300元×(920000元÷1078200元)]×15%}。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是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请碧桂园物业公司对被告碧桂园南海管理处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丽娜赔偿经济损失38871.35元;二、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碧桂园管理处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30.37元,两被告连带负担817.13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