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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军超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张军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213号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白晶,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超,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与被告张军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钢公司诉称,被告张军超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后被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40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申请仲裁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社保机构出具的缴纳证明,仲裁委仍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为被告补缴社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原告请求判决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402号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张军超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张军超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张军超工作至2015年10月。2015年7月1日,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停产,被告张军超工作至10月份。张军超在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工作期间,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张军超缴纳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没有为张军超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未支付张军超2015年5月份工资3500元、6月份工资3500元、7月份工资5000元、8月份到10月份工资每月3000元。2015年11月9日,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被告张军超与原告南钢公司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军超要求南钢公司为其补发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30000元;要求南钢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要求南钢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要求南钢公司支付其11年法定休息日工资245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南钢公司支付张军超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21000元;二、南钢公司为张军超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张军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南钢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变更为南钢公司,不影响南钢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张军超于2008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军超于2015年12月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等为由,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顾群才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21000元,张军超对此无异议,对于该项裁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张军超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为其补缴2004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仲裁裁决原告为张军超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张军超对此无异议,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应为张军超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军超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21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军超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