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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682号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山、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禄劝县城认识后于2013年3月请媒人参与订婚,订婚时,被告提出必须给付彩礼钱50060元,订婚时由媒人亲自交款。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为办理婚礼,原告花去婚纱照及饰品费用20000元。按农村习俗举行完婚礼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与原告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被告要开服装店,原告又筹集了55000元钱给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在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生子,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彩礼钱及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0060元、开店资金55000元及筹办婚礼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订婚的时间不对,订婚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彩礼钱,筹办婚礼的费用是双方共同出资的,开店资金是被告自己的宅基地转让金,原告没有出过分文。且原告所诉的后两项资金并非婚约财产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50060元彩礼钱;55000元开店资金及筹办婚礼钱2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张兴文书写的《情况证实》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三、《照片》四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四、证人张学福的证言。欲证实被告开店时,原告向张某福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对证据四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开店资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不合法,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40000元开店资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婚前保证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订婚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没有媒人参与。二、《租赁协议》四份、《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告出资给被告开店不是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证实不了被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12年在禄劝县城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6日订婚,2013年3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唐某某、被告曾某均已各自与他人结婚。原告唐某某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由被告曾某返还开店资金55000元及筹办婚礼钱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曾某在订婚时收到其彩礼钱50060元,被告曾某不予认可,原告唐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唐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唐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武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