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2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秉刚,该行职工。被告刘宏娜,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范显奎,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程国恩,男,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简称包行赤峰分行)与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行赤峰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宏娜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宏娜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8%,被告范显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程国恩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宏娜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等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168.43元及截止2016年3月9日的期内利息4420.60元,逾期利息1240.68元及复利60.69元;本金及各项利息合计总金额为175890.4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约定的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等三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10日起直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程国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包行赤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下属的赤峰分行西屯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利率为年18%,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范显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宏娜、范显奎发放了该笔借款。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程国恩与原告下属的原赤峰分行西屯支行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国恩为刘宏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撤销证明1份,证明原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西屯支行已经撤销,现权利义务由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承担。5、刘宏娜债务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贷款本息偿还及尚欠本息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宏娜、范显奎与原告包行赤峰分行西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行赤峰分行西屯支行向被告刘宏娜、范显奎提供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分24个月还本付息。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18%,逾期利率为年2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宏娜、范显奎发放了借款45万元。被告程国恩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赤峰分行西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宏娜、程国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已经偿还本金279831.57元(前19期)及前19期和第20期部分利息27.5元。原告以被告刘宏娜、范显奎尚欠本金170168.43元、期内利息4420.6元、逾期利息1240.68元、复利60.69元(截止2016年3月9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原告包行赤峰分行下设的西屯支行已经被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包行赤峰分行下设的西屯支行已经被告撤销,原告赤峰分行有权主张该笔借款。本案中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如约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已无必要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包行赤峰分行西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宏娜、范显奎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国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宏娜、范显奎追偿。被告刘宏娜、范显奎、程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娜、范显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170168.43元、期内利息7705.17元及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各期未还本金数为基数,复利以各期未还利息数为基数分别自各期逾期起按年27%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程国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国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宏娜、范显奎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