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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学书、靳新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何学书,靳新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想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静,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书,男,住址: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被告:靳新珍,女,住址: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委托代理人:何学书,男,住址: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系靳新珍朋友。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学书、靳新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静,被告何学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靳新珍于2011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2台掘进机,总金额460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在3月16日在光大银行贷款322万元,原告为被告靳新珍的此项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何学书为此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掘进机,广大银行停工了借款,但被告靳新珍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代替被告靳新珍偿还贷款,直至2013年3月14日全部贷款偿还完毕。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962,300.00元,赔偿金128,800.00元,合计2,091,10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垫付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垫付款1399846.16元。赔偿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靳新珍为购买掘进机向光大银行贷款322万元。原告为被告靳新珍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何学书又为该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三方并签订了《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靳新珍应按借款合同向银行偿还贷款,如不按期偿还,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靳新珍应按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何学书对原告履行垫付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为被告靳新珍发放了贷款,但其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靳新珍向银行偿还贷款1399846.16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何学书确认垫付款数额为1399846.16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担保协议、垫付凭证、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新珍、何学书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靳新珍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代靳新珍向银行还款1399846.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靳新珍给付垫付的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靳新珍给付违约金,因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靳新珍不按期偿还,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应按贷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学书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靳新珍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学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圣翔机械制造厂货款72,9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