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光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玲,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259号申请执行人王桂玲,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李朋祥,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桂玲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光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6)3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光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桂玲劳务费174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7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单位无力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劳动报酬,经本院主持,被执行人同意分批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字(2016)3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张林聪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