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启臻与李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启臻,李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314号原告:冯启臻。委托代理人:郑允杰,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启臻(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允杰、被告李何、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李何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城区长青路五征公司南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431.69元。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李何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城区长青路五征公司南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额、颞)、右侧耳廓撕裂伤、右鼓膜穿孔、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右肩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6天。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3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35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查明:1、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何。3、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何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5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38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误工费22283.9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8.50元。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23848.72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为23137.84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112.66元、10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加盖“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章的面额为588.22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许传先和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23137.84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23137.84元。(2)关于面额分别为112.66元、10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4月25日,与原告发生事故及住院时间不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门诊费系因该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对该门诊费合计122.66元,应不予确认。(3)关于面额为588.22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9日,与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588.22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726.0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20元/天×56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问题。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满66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163元(31545元/年×14年×10%)。4、关于误工费22283.97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日照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张日均工资116.67元,误工191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实其因该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护理费280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6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6、关于交通费8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60元。7、关于鉴定费1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8、关于复印费48.5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中医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16.50元和32元的复印费票据2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合计48.50元。9、关于担保费600元问题。原告主张的担保费600元,并非确因该次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担保费600元,应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37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24846.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44163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47523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复印费48.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8.50元;以上共计73917.5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何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李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何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何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4752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163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以上共计57523元。被告李何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6394.56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启臻损失57523元;二、被告李何赔偿原告冯启臻损失16394.56元;三、驳回原告冯启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75元,由原告冯启臻负担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959元,被告李何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加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