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与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真来,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国土资源局,谭松连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来,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晏运娇,女,汉族,1957年9月16日生,住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谭晓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系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与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4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真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陈文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晏运娇、刘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茶房撤[2014]2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刘真来、晏运娇、刘昕持有的茶房权证A字第03-05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茶房撤[2014]2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该案案号为(2015)茶法行初字第1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茶法行初字第18-1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诉讼。三上诉人又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确认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茶房撤[2014]2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无效。原审认为,因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两次起诉分别要求撤销和确认无效的茶陵县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上述决定是同一个决定,且该决定所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是同一个证书即茶房权证A字第03-05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真来、晏运娇、刘昕的起诉。上诉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前起诉的(2015)茶法行初字第18号案为撤销之诉,本案是确认之诉,是不同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起诉不属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茶陵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之前起诉的(2015)茶法行初字第18号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为茶陵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茶房撤[2014]2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诉讼请求实质上均涉及茶房撤[2014]2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是否合法,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上诉人称不是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英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