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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付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49号原告: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丹。委托代理人:章丹。被告:付拥军,男。原告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炳玲、李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及补充协议(二)各一份。根据该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228-3号1-4-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9.37平方米,总价款640,042元,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首付款200,042元,剩余房款44万元在银行贷款,对于首付款被告先行支付10,42元,余下19万元由原告为其垫付,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偿还9万元,如逾期偿还,原告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垫付首付款19万元,被告也顺利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拖欠该款迟迟不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作出(2015年)大东民二初字第0000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9万元系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据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按日3%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起始日2012年12月15日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拥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228-3号1-4-1室房屋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垫付首付款,并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房屋垫付首付款19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返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9万元,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房,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原告垫付钱款的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99.37平方米,总价款640,042元,原告为其垫付首付款200,042元,剩余44万元被告申请办理了商业银行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首付款19万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付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付拥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付拥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借款19万元;二、被告付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典王氏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尹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