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484号原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原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性质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府劳仲案字(2016)023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及第四项裁决内容予以纠正,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9312元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2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正合理,其要求原告按照裁决书所确定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本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事实。4、季某某、孙某某、孙某锋、韩某某、任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时间以及受伤的部位、受伤的原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2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工伤认定书一份,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季某某、孙某某、孙某锋、韩某某、任某某的证明各一份,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2月进入原告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89.9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拆筛网时发生意外,致使左小腿骨折。原告受伤后由原告方派人护理,在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支付其工资21000元。被告因本次受伤,被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2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又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府劳仲案字(2016)2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0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0元、医药费516元、交通费1383元、住宿费340元。另查明,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查明,被告要求原告按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受伤时,原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未对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89.9元,故应当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389.9元。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支付21000元工资,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具体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9.9元×9个月=305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19元÷12个月×9个月=390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19元÷12个月×9个月=39089.25元。因原告对裁决书中所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也要求原告按裁决书所确定的费用进行赔偿,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0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0元、医药费516元、交通费1383元、住宿费340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工作性质为高温及繁重体力劳动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0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40元、医药费516元、交通费1383元、住宿费340元,共计10602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府谷县惠冶立兴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温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