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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拥吓、邱丽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拥吓,邱丽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79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毓斌、蔡巧瑜,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拥吓,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被告邱丽永,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邱拥吓、邱丽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拥吓、邱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邱拥吓以邱丽永名下址于石狮市南洋路东侧大仑段莲池花苑A幢805号房地产【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46**号,狮凤国用(2003)字第0823号】作抵押向原告前身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申请个人抵押借款,经审查同意,由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于当日与两被告签订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按抵借字(2010)第100114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从逾期之日起,到逾期贷款归还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情形,贷款人提前收回的贷款未得到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等条款。各方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201000161)。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与辖内各支行于2011年5月经改制变更为现有名称即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原告承继。然而,在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邱拥吓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10月起至今已连续3期未能足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5188.41元(其中本金212269.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918.45元)。为此原告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二条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和抵押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与被告邱拥吓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按抵借字(2010)第100114号《抵押借款合同》;二、责令被告邱拥吓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15188.41元(其中本金212269.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918.4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邱丽永名下址于石狮市南洋路东侧大仑段莲池花苑A幢805号房地产【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46**号,狮凤国用(2003)第082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石狮农商行自认被告邱拥吓于2016年2月2日偿还欠息1300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邱拥吓尚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共计219173.87元(其中本金212269.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903.91元),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调整为:责令被告邱拥吓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9173.87元(其中本金212269.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903.9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邱拥吓、邱丽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狮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银监局关于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11)192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拥吓、邱丽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邱拥吓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并以被告邱丽永名下址于石狮市南洋路东侧大仑段莲池花苑A幢805号房地产作抵押;4、《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狮凤国用(2003)第0823号)各一份,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及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5、《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放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拥吓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6、结欠本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邱拥吓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7、贷款明细账和结欠本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拥吓于2016年2月2日归还欠息13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结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邱拥吓、邱丽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邱拥吓向原告前身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申请个人抵押借款,被告邱丽永自愿以其名下址于石狮市南洋路东侧大仑段莲池花苑A幢805号房地产【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46**号,狮凤国用(2003)字第0823号】作为借款抵押房产,由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于当日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按抵借字(2010)第10011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从逾期之日起,到逾期贷款归还时的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10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20日为还款日;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第二十二条约定,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情形,贷款人提前收回的贷款未得到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等条款。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201000161。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邱拥吓发放借款40万元。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与辖内各支行于2011年5月经改制变更为现有名称即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原告承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邱拥吓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5年10月起至今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邱拥吓于2016年2月2日偿还欠息13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9173.87元(其中本金212269.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903.91元)。本院认为,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与辖内各支行于2011年5月经改制变更为现有名称即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原告石狮农商行承继。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邱拥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邱丽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被告邱拥吓向原告石狮农商行借款40万元,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邱拥吓立即偿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212269.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903.91元,合计款项金额为219173.8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邱丽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邱拥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拥吓、邱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狮支行与被告邱拥吓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按抵借字(2010)第10011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邱拥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269.96元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903.9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邱拥吓未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邱丽永名下址于石狮市南洋路东侧大仑段莲池花苑A幢805号房地产【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46**号,狮凤国用(2003)第082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邱拥吓、邱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