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654号原告欧日清诉被告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日清,杨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654号原告欧日清,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杨光辉,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日清诉被告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日清及被告杨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日清因被告杨光辉拖欠其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欧日清通过李其松老师介绍,了解到被告杨光辉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而且还有比较高的利息。2013年7月原告与李其松老师一同到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找到被告杨光辉。原告与杨光辉经过商谈,原告决定借钱给被告。2013年7月26日第一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标准和借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直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除了上述的借款外,原、被告双方之间还产生了13笔借贷关系,有的借条上还加盖了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具体借款情况见附表),借条上的本金金额共计214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得到借款后,仅以现金方式共支付了11万元,其他的利息,被告已经累加到借款本金中去,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但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13年4月成立的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和建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素辉、杨光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欧日清多次将钱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因此原、被告之因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借条上的本金累加了前期借款利息,累加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范围,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了核减,(具体核减金额见附表)。另外,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月息2%予以计算,已经给付的现金11万元,用于抵扣2014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的18个月利息,剩余的2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核减。原告持有的借条中有部分是加盖了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追加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光辉在书写借条后,被告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而原告的借款却汇入了杨光辉个人账号,说明被告杨光辉及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制度不完善,意图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光辉应与被告永州市翰林雅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杨光辉有义务对所有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欧日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88856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具体起算时间见附表)。已经给付的2000元利息待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11960元,由被告杨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