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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吕茂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吕茂,张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张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吕茂、张慧玲。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吕茂、张慧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4)内证执字第238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吕茂、张慧玲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4.4967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吕茂、张慧玲、鄂尔多斯市金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吕茂所有房屋一套。现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吕茂、张慧玲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本金144967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075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军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5)内证执字第238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