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耀华与被告陈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华,陈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959号原告:张耀华,女,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崎新,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耀华与被告陈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华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后一并归还28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陈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崎新从原告张耀华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2月4日,被告陈崎新又从原告张耀华处借款8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利息2500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被告陈崎新拖欠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崎新拖欠原告28万元借款及利息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陈崎新理应予以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崎新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崎新给付原告张耀华借款280000元;二、被告陈崎新偿付原告张耀华借款利息25000元。本案请求标的30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30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崎新负担2937.50元,剩余的2937.50元退还给原告。上述被告陈崎新应给付原告张耀华的款项共计307937.5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