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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诉大连嘉隆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大连嘉隆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361号原告: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国,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大连嘉隆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嘉隆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嘉隆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定做款37283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82926.5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19960.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69944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定作锻件,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定做款282926.5元。之后,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做169960.8元锻件,交货后,被告支付定做费150000元,余19960.8元未付。2014年6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69944元的锻件。原告依约加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提货。被告至今累计欠付原告定做款372831.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大连嘉隆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372831.3元欠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原、被告形成定做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做锻件,由被告支付定做款。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定做款282926.5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169960.80元的锻件,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结算方式为带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货,被告向原告支付定做费150000元,余款19960.8元未付。2014年6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价值69944元的锻件,交货日期为6月16日。原告依约加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提货。上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定做款合计372831.3元。2017年3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25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部分定做款,原告向交通银行承诺后被告知支票空头。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加工合同、转账支票、退票通知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定做成品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交货时间支付定做款,借故拖欠无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定做款372831.3元以及从约定付款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嘉隆精工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东兴锻造有限公司定作款37283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82926.5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19960.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69944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3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晓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