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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庆春与曲兆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春,曲兆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安庆春,男,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兆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安庆春诉被告曲兆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少华、被告曲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春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辽丹���26408”号船担任船员职务,到年底工资4.8万元。被告的船舶于2015年1月5日停船。期间原告支取工资22000元,被告尚欠工资260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曾向荣成崖头街道办事处反映被告欠工资事宜,但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兆军辩称,原告在“辽丹渔26407”号船任一般船员,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数额。2014年12月28日原告船舶停船,2015年1月4日船员开始放假,1月5日被告开始发工资。发放工资时,原告承认渔船亏损太多,同意一次性给付工资22000元。被告已经给付22000元工资,原被告再无工资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性没有异议。被告曲兆军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2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曲兆军经营“辽丹渔26407/26408”号船。同年8月27日,原告安庆春经被告雇佣成为渔船一般船员。原告安庆春向被告提供劳务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安庆春向被告曲兆军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辽丹渔26407工资22000元整,安庆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船员向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投诉被告曲兆军拖欠2014年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日,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处写明:经街道渔办工作人员多次与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此信访事项无法继续协调,建议你等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资的约定情况及与原告同船同职位船员工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庆春同意一次性给付22000元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安庆春与被告曲兆军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依据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曲兆军应当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庆春同意一次性给付22000元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安庆春的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作为雇主具有管理雇员的权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船员工资数额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7日至年底工资为48000元,符合2014年荣成市渔船一般船员的工资行情。被告已经给付工资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当给付工资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春工资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曲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