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延辉与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暂扣车辆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辉,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2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延辉,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谭洪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延辉因暂扣车辆行为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延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徐文平、马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王延辉系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其驾驶的×××号起亚轿车系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客运出租车。2015年8月1日,王延辉借助电讯等信息手段,驾驶×××号出租车先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哈医大四院等处拉载了4名乘客。市交通局调查后,于当日暂扣了×××号出租车。2015年8月11日,市交通局对王延辉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王延辉缴纳了上述罚款,市交通局解除了暂扣×××号出租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审判决认为,市交通局作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具有法定职权,有权针对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行为,暂扣车辆。王延辉借助电讯等信息手段在哈尔滨市市区多地、多次揽客,违反了《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出租汽车营运范围的规定。市交通局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王延辉要求确认暂扣车辆决定无效并要求市交通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延辉的诉讼请求。王延辉上诉称,其在一审期间要求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交通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仅一人到庭。执法人员提供的证件编号不是暂扣凭证上注明的编号,该证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市交通局未提供证人身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无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不能证明执法人员有合法身份,执法程序合法;提供的书证时间矛盾;暂扣凭证形式及扣押过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市交通局对于何为驻地营运行为未提供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松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市交通局(2015)0013561号车辆暂扣凭证无效;判令市交通局更换前风挡一块;返还车内现金95.00元;返还停车费400元;赔偿营业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市交通局负担。市交通局辩称,王延辉驾驶的×××号起亚轿车为五常市出租汽车。王延辉驾驶该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拉载三名乘客,在哈医大四院拉载一名乘客去往五常市,共收取车费350元。《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王延辉违反该规定,市交通局作出罚款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延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应遵守营运范围的规定,王延辉驾驶外地出租汽车,在哈尔滨市多地、多次揽客,违反了《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规定。市交通局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作出车辆暂扣行为并无不当。王延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 扬代理审判员 于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徐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