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凯与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02366号原告李凯,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明,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河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凯与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凯、被告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玉洲花园4号楼4单元7层703号房,购房金额为300595元。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3005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00595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少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相关内容的事实;2、150595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及15万元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清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被告玉洲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玉洲公司作为房产开发企业,在对位于渭南市解放路南段的玉洲花园在建4号楼销售时“五证”齐全。2011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玉洲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玉洲花园4号楼4单元7层703号商品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总金额为30059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玉洲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逾期超过60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首付及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合同备案。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玉洲公司玉洲花园项目现场进行了勘查,玉洲花园项目4号楼主体已封顶,楼体外墙、部分门窗、用水、用电、天然气、消防设施及小区公���设施未完工。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法院曾两次依法向被告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庆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玉洲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及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3、2015年9月26日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谈话笔录一份及4号楼照片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出示,足以确认并存卷备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凯与被告玉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已经向被告清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已明显违反约定,故依照合同约定,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现选择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凯与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凯返还购房款300595元。三、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凯损失,其损失计算标准为已支付购房款300595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被告渭南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 海审判员 赵娟丽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