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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日福与李镇杰、梁镕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镇杰,陈日福,梁镕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2执异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镇杰,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申请执行人陈日福,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执行人梁镕虹,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日福与被执行人李镇杰、梁镕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镇杰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镇杰称,涉案房产为李镇杰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唯一生活必需居住房屋,法院无权拍卖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赤坎区法院未对异议人及其扶养义务人作出安置方案的情形下强制拍卖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湛赤法执字第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涉案房屋的拍卖。异议人为其执行异议提供如下证据:1、李镇杰的身份证;2、(2015)湛赤法执字第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3、(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陈日福书面辨称,赤坎区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属李镇杰为借款而提供的抵押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李镇杰不得以抵押财产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为70.23万元,但被执行人李镇杰欠申请执行人陈日福仅借款本金即为100万元,处置该房产仍不足以清偿陈日福的债务。此外,不排除李镇杰的父母名下另有房产。故李镇杰现提出执行异议为规避债务,妨碍执行的行为,请求驳回李镇杰的异议。申请执行人陈日福为其辨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陈日福诉李镇杰、梁镕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李镇杰、梁镕虹确认至2015年3月23日时止尚欠陈日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78695元;李镇杰、梁镕虹若于2015年5月23日前向陈日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陈日福即同意减免李镇杰、梁镕虹剩余利息158695元;若李镇杰、梁镕虹于2015年5月23日前不能向陈日福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则李镇杰、梁镕虹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给陈日福。2、陈日福对李镇杰名下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9.4平方米)在该房抵押价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900元均由李镇杰、梁镕虹负担。上述调解生效后,李镇杰、梁镕虹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陈日福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以(2015)湛赤法执字第337号立案执行。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5)湛赤法执字第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李镇杰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9.4平方米)。据此,异议人李镇杰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在委托拍卖李镇杰上述房产时,因该房产属于抵押物,故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庭提供居住房屋,或者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又查明:座落于湛江市赤坎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9.4平方米)是李镇杰于2013年4月购买所得。再查明:李镇杰与梁镕虹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自愿离婚。李镇杰与梁镕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镇杰名下房产是否违法。李镇杰、梁镕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镇杰名下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涉案房屋用于偿还其债务,依法有据。异议人李镇杰提出,涉案拍卖房产系其唯一财产,法院未对其以及所抚养家属进行安置则拍卖上述房屋,属于违法,请求予以终止拍卖。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的上述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异议人的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对于经已抵押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偿债,但拍卖之后应给予六个月腾出房屋的宽限期。被执行人的房产抵押贷款须承担房产被拍卖的风险和责任,异议人以“安置”作为组却拍卖抵押物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镇杰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志荣审 判 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黎XX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