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郝贵宾与董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贵宾,董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贵宾,男,现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银海,男,地址:卓资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贵宾因与被上诉人董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贵宾的诉讼代理人侯晓明、被上诉人董银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视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5万元,贷款担保人为邸某某、丁某某夫妻二人。抵押期限视为借款期限2个月,时间从2015年7月29日起。抵押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被告以位于集宁区新电路107号(建筑面积133.3平米)营业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还款后,原告及担保人有权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理还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既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3.5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5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可以证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当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被告实际借款56.5万元及被告另有2万元的其他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贵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董银海借款5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3.5万元计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郝贵宾负担。上诉郝贵宾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3.5万元,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日期,但上诉人将位于集宁区新电路107号面积133.3平米的门脸房提供给被上诉人抵押。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被上诉人历年向上诉人多次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的习惯。因此应当对利息的支付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已提供抵押物位于集宁区新电路107号面积133.3平米门脸房,价值99.7万元。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幸福广场6栋1018、2020号房屋重复保全,保全费应由被上诉方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银海庭审中做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的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3.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日期,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无依据。对于是否支付利息,双方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抵押期限为两个月也即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另,上诉人郝贵宾主张借款时,已提供抵押物,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幸福广场6栋1018、2020号房屋重复保全,保全费应由被上诉方自行承担。因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未经评估,抵押物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不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不属重复保全。综上,上诉人郝贵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贵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