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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被告阳越强、王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林,阳越强,王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85号原告李森林,女。委托代理人简义芳,男。系原告丈夫。被告阳越强,男。被告王芬芳,女。系被告阳越强妻子。原告李森林与被告阳越强、王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李国、刘文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9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简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越强、王芬芳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林诉称,2015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12万元,并出具了多张借条,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还款19900元(另一笔借款)与借款总额进行折抵后合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且口头约定月息3.6分。被告欠债较多,原告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越强、王芬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予以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阳越强以做生意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森林、简义芳夫妇借款14万元,原告自述被告陆续还款利息共计2万元。2015年4月起被告阳越强又缺少部分资金,陆续向原告李森林、简义芳借款共计12万元,2015年8月8日双方协商,2014年1月11日该笔借款不变,所还的2万元借款用于转抵2015年4月份起陆续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到李森林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从2.9日开付息借款人:阳越强2015、8、8”,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均未果。另查明,被告阳越强与王芬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阳越强、王芬芳在借款时已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阳越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且之前2014年1月的借款有被告芬芳的签字,故原告相信被告芬芳对借款及用途知情,被告阳越强、王芬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被告阳越强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芬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阳越强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阳越强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阳越强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曾自愿协商将另一笔借款的20000元利息转为抵扣该案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此款利息转为抵扣该借款本金(另案受理),存在事实模糊,证据不足的情况,且被告阳越强、王芬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不予评判,仍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为100000元。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6分,但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数量,仅仅约定从“2月9日开始付息”,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到底是多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按照月息3.6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具体数量约定不明,但双方确实约定借款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越强、王芬芳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森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为6%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越强、王芬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林代理审判员  廖李国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承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