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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素英与吴书霞、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英,吴书霞,王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589号原告韩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书霞,居民。被告王召富(吴书霞丈夫),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素英与被告吴书霞及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英诉称:被告吴书霞经营缺少资金,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同时被告吴书霞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综上,原告的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并从逾期返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吴书霞、王召富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书霞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吴书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韩素英现金贰拾柒万贰仟仟元正(¥272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实际给付本金20万元。涉案借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吴书霞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书霞因经营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债务合法,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被告吴书霞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利率3%,已超过法定月利率2%的上限,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因被告方并未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召富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王召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霞、王召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韩素英借款本金27.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蒯中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晨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率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字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