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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永与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52号原告许永,无业。被告郑元志,个体户。被告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郑元志,职务不详。原告许永与被告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诉称:被告郑元志系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许永通过蒋军海介绍认识被告郑元志。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元志因经营被告宏鑫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委托朋友江某打款330000元给被告郑元志,剩余20000元原告用自有资金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郑元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宏鑫公司用厂房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11月9日还款。款项出借后,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元志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元志、宏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元志系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许永通过蒋军海介绍认识被告郑元志。2014年10月9日,被告郑元志因经营被告宏鑫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朋友江某从银行转账330000元给被告郑元志。上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9日还款,被告宏鑫公司以自有的坐落于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工业大道西侧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款项出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款项,原告许永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永的当庭陈述,2014年10月9日借条,房屋他项权证,证人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载明的350000元借款金额中有330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许永主张剩余20000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30000元。被告郑元志向原告许永借款330000元未付,被告宏鑫公司为被告郑元志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许永主张要求被告郑元志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永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被告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人民币7210元,由被告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林代理审判员 单 军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惺附: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广东省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