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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万国友与李玉珍、李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友,李玉珍,李玉萍,吴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万国友,男,汉族,1948年12月26日生。被告:李玉珍,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被告:李玉萍,曾用名李某,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被告:吴海峰,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庄伟,系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万国友诉被告李玉珍、李玉萍、吴海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友、被告吴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珍、李玉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李玉珍称其开办公司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詹久红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5%,每月5日支付利息一次,被告李玉珍以其宝龙城市广场DE区7号楼2单元10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海峰以其家庭资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6日,被告李玉珍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要求将30万元借款打入其姐李玉萍账号为62×××24的工行账户中。2012年3月7日,原告即委托中间人詹久红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款按照被告李玉珍的要求转到其姐李玉萍的账户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玉萍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4%。然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并未按约定及时间向原告���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玉萍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李玉珍、李玉萍于2015年4月1日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尚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还款付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玉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玉萍、吴海峰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李玉珍、李玉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吴海峰辩称:一、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吴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吴海峰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吴海峰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吴海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峰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是2013年9月4日,而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起诉日前是2015年9月12日,即便原告在保证期间的最后一天要求被告吴海峰承担保证责任,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效。三、原告主张被告李玉萍的借款6万元与被告吴海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玉萍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被告吴海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李玉珍及作为担保人(丙方)的吴海峰、作为中介担保人(丁方)的詹久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玉珍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5分等约定。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吴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先将出借款汇入丁方詹久红账户,由詹久红担保转汇给被告李玉珍。该借款合同第二页由四方签字并按指印。2012年3月6日,被告李玉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万国有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李玉珍,2012.3.6,打工行李玉萍账号62×××24”。该《借条》中所载为“万国有”,与原告万国友谐音;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詹久红的中信银行卡向被告李玉萍上述工行账户中转款30万元,有中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玉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万国友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月息4分,下个月付清,李玉萍,2012.11.1”;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玉萍给原告和詹久红(另案起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共计向原告和詹久红借款40万元,已付息三个月6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底兑付3-5万元,年底争取付清息,2015年3-5月份还清本息等;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玉萍、李玉珍共同向原告和詹久红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了还本付息期限及到期不能偿还的以车、房抵押等责任。原告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李玉萍出具借条所借款6万元,系2014年8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中所载的三个月息6万元被被告李玉珍再次借用,由被告李玉萍出具的借条,但无证据证明该6万元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玉珍。原告另称在2015年4月1日的《还款承诺》中记载被告李玉珍、李玉萍偿已还利息2万元,均有詹久红持有。但詹久红案件中,詹久红称仅在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玉萍仅支付利息1万元,并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审理中,因被告李玉珍、李玉萍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詹久红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3月6日被告李玉珍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以该证据为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且从原告提供的詹久红银行流水中可查原告已通过詹久红按被告李玉珍的借条要求向被告李玉萍账户转款3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该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虽无被告李玉萍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字,但2014年8月15日的《还款计划》及2015年4月1日的《还款承诺》中,被告李玉萍承诺予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李玉萍作为债务人加入,应与被告李玉珍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吴海峰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吴海峰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吴海峰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保证责任因已过保证期间,故予以免除,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海峰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玉萍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借条,所借的6万元,因该债务人主体与本案债务主体不同,不能同案予以审理,且在《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中对该6万元借款均未提及,故本案中对该6万元不予审理,原��可另行另案向被告李玉萍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5分已严重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按月利率2%予以认定,从2012年3月7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3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还款计划》中所载的已付息6万元及《还款承诺》所载的已付息2万元,因被告李玉珍、李玉萍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的主张,必须基于借款人予以请求,现因缺少被告李玉珍、李玉萍请求返还的主张,故该已付的8万元利息仍按双��约定的月息5分认定,执行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称《还款承诺》中所载的已付利息2万元由詹久红持有的意见,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珍、李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国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2年3月7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付的利息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玉珍、李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