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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郭东林、王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郭东林,王羽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负责人姚波。委托代理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林。被告王羽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诉被告郭东林、王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林、王羽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东林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KQC字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东林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2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3,640元;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或本合同项下额度所购商品提供抵押的,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东林、被告王羽坤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东林以其所有的的型号为SGM7206ATA,发动机号为131060310,车架号为LSGGA54Y4DH106360的别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羽坤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东林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郭东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羽坤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分期付款出现逾期,构成违约。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东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东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76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东林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9,393.01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东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08元;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郭东林所有的型号为SGM7206ATA,发动机号为131060310,车架号为LSGGA54Y4DH106360的别克汽车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全部债权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羽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东林、王羽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东林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KQC字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东林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2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3,640元;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同时被告郭东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B326**的别克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人民币92161.01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东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并由被告郭东林偿还借款本金72768元、利息19393.01元(截止2015年9月7日,自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合同对此律师费用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郭东林支付其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3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东林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B326**的别克牌汽车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王羽坤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羽坤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与被告郭东林之间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与被告郭东林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KQC字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郭东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借款本金727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9月7日为19393.01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时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郭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对被告郭东林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辽B326**的别克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羽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东林、王羽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负担300元,被告郭东林、王羽坤共同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邹本刚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