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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全,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275号原告刘宝全,无职业。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宝全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全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商品房××套,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85000元并保留后续违约追缴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南民二初字第1080号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诉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697327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我院,我院做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108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初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7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商品房。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132832.2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造成的损失数额参照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期间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应为39849.66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132832.2元和违约金39849.66元,共计172681.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132832.2元和违约金39849.66元,共计172681.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宝全承担134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866元。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