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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1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于某某,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被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因租赁西白村荒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借期为两年。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迟迟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52666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我们是合作的关系,我的荒山是2010年6月承包,原告我说2013年建的荒山不是事实。钱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我付20%利息,钱的事情有,40万元钱通过转账方式,原告2013年4月10日给我转的账转了40万元,当天我在杭州把钱提出了。我欠钱肯定是欠钱,后来我给原告转了25万的账。我在那边拉钒废料我自己出资了38万元一共花了78万元。当初拿这钱就不存在利息的这个说法。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离婚,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于某某是不知情的,早在2010年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居了,因为当时被告杨某某已经和其他人同居了。原告和被告杨某某是同村的都知道。被告于某某从来没有和原告借过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知道这个欠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于某某主张过欠款,这笔款项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关于利率和借款期限的说法没有客观依据支持,原告的二项请求不应支持。2010年我和被告杨某某分居,被告杨某某的账目什么的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自己打工挣钱和我儿子一起生活,被告杨某某连生活费都没给过。这个情况原告都知道。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关系非常好。这些钱都与我无关,被告杨某某欠谁的钱什么的我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离婚。2010年6月30日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西白天庙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南山坡荒山租赁合同,被告杨某某以每年每亩500元价值格承租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西白天庙子村民委员会南山坡土地9.3亩。租金分三次缴纳。2013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杨某某转款4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转款25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5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22万元的欠据一份。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辽宁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全提供担保,收取保全担保费1080元。原告向法院缴纳保全费232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这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收据、保全费收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为被告杨某某转款40万元后,被告杨某某自认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的利息。此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认尚欠原告22万元。虽辩称,所欠22万元不是原告主张向其转款40万元所对应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据项下欠款系其主张的2015年6月份的借款。结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陈述,认定原告主张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杨某某2万元。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款项为2013年4月原告转账给被告杨某某尚未偿还的22万元。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2013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转款40万元和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杨某某2万元的时间及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5万元时,均处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于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及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于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保全需提供担保,原告因履行法定义务向担保公司所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080元,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将保全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万元;二、被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全费232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二被告承担4218元,原告承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凯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