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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2128孙明琴与丛国云、闫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琴,丛国云,闫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128号原告孙明琴,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丛国云,女,5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闫国志,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孙明琴与被告丛国云、闫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各根他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琴、被告闫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利息为2分。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偿还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国志答辩称,已经还过原告2000元。被告丛国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05年8月10日,欠款人是丛国云,约定利息是0.02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闫国志质证称,我不知道欠条什么样。已经还过原告2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丛国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丛国云、闫国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被告丛国云在原告孙明琴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为孙明琴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偿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丛国云、闫国志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丛国云、闫国志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明琴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丛国云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此借款系被告闫志国与被告丛国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偿还利息2000元。现原告孙明琴要求被告丛国云、闫国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及利息136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国云、闫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丛国云、闫国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各根他那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玉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