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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249号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海,男,1989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庆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军、张相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左右承建林州市廉租房春华苑二期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期间,因将该工地拆卸龙门架的作业任务分包给了被告王庆海,受被告王庆海雇佣的雇员安详受伤,雇员安详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5500元。后雇员安详提起诉讼,经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196.43元;二、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安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王庆海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庆海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被迫于2015年8月13日垫付了(2014)林民初重字第18号判决中的案件款共计100105.4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庆海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后有权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7550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本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00105.4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本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找安详等三人和被告一起到原告方工地工作干活,被告只是安详等人与原告的介绍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安详是受原告雇佣,在为原告干活时摔伤。二、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是两份应撤销的判决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和安详等四位民工均是受原告的雇佣在为其拆卸龙门架,安详发现钢丝绳快断了,要求工地负责人更换,工地负责人要求安详凑合着用,结果安详被跌伤致残。安详受伤责任在原告,原告为安详治疗支付医疗费是应该的,原告给付安详的100105.4元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是在承担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四、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75500元医疗费及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执行的100105.4元赔偿款、执行费及利息,属一案两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事项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判决已生效,上述法院判决,虽然是错误的判决,原告不服,应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本案属重复立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林州市廉租房春华苑二期工程三标段的工程,后原告将该工地拆卸龙门架的作业任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庆海。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安祥受被告王庆海雇佣在该工地拆卸龙门架,在拆卸过程中,安祥发现连接吊盘的钢丝绳快断了,便将此事反映给了王庆海,王庆海将此事反映给了工地有关负责人。2012年9月13日,工地有关负责人在未更换钢丝绳的情况下,仍让安祥进行拆卸作业,作业时,钢丝绳断裂,吊盘坠落,致使在吊盘上作业的安祥随之坠落而受伤。安祥受伤后,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57天。原告已支付安详医疗费75500元。后安详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以(2014)林民初重字第18号案立案重审,重审中追加王庆海为被告,本院重审认为,安详对其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安详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6002.3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9696.4元。扣减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5500元,应再赔偿安详各项损失94196.43元。本院判决王庆海赔偿安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196.43元,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安祥负担520元,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海负担2124元。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安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00105.4元,本院为原告出具了案件款100105.4元的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林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王庆海没有劳务分包的企业资质,仍然将拆卸龙门架的作业予以分包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所有的涉案龙门架吊盘及其钢丝绳具有所有权,其安全检验义务的缺失与安详坠落事实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酌情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庆海作为安详的雇主,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且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安详施工,未及时停工,致使安详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酌情被告王庆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安详支付了医疗费75500元,安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原告支付了案件款100105.4元,原告对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庆海行使追偿权。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案件款共计175605.4元的30%即52681.62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2681.62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8元、被告王庆海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审 判 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