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诉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89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爵一,乐至县大佛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爵一、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9在中江县冯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管某甲;2013年6月10日生育次女管某乙。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培养出正真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管某甲由被告抚��,婚生女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管某某辩称:我们相识、恋爱、同居、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原告回娘家的期间,我去探望过原告及其父母,只要我们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两个女儿都是我母亲在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9在中江县冯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管某甲;2013年6月10日生育次女管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倪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