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宋某、孙某等与尹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尹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74号原告:宋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孙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娉婷,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赵某(尹某母亲),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宋某、孙某诉被告尹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孙某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经王某、高兰介绍认识,正月初二至正月初八经介绍人手,被告向原告索要过礼款16666元,买金银首饰7000元,烟、酒、衣服等财物折合16524元,合计40190元。给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尹某一再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孙某结婚。原告经媒人王某、高兰多次说和,要求被告退还上述索要的彩礼及款物,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返还。被告尹某并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与其本庄第三人建立婚约。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物合计40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4份,其目的证明:原、被告真实身份及主体资格;2、证人出庭申请1份,其目的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儿子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之女被告尹某,经媒人王某、高某介绍,于2015年2月26日订婚,经媒人王某、高某被告尹某收受原告彩礼款16666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物合计4019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高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收受原告彩礼款16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孙某彩礼款16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怀奎(2016)皖1225民初474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