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三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松岳与郭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岳,郭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松岳。委托代理人刘正辉,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春华。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岳与被告郭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清芳、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辉,被告郭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岳诉称:2015年8月30日上午,原告王松岳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县城沿永丰镇和森大道自东往西方向直行与被告郭春华驾驶湘A×××××小车在和森大道与横塘村交叉路口转弯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松岳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等地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春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松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春华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王松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春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松岳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5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94140元。被告郭春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春华驾驶湘A×××××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春华驾驶湘A×××××小车在和森大道与××村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永丰镇和森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松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松岳与摩托车上搭乘人员王永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Y(2015)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郭春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松岳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永亮无责任。二、原告王松岳2015年8月30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5年11月24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交通性脑积水。出院医嘱:1、继续休治,酌情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中医对证按骨折分期辩证治疗;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X片6月;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王松岳之伤于2015年11月2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松岳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在30%左右,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松岳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分次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郭春华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郭春华已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支付原告王松岳医疗费337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王松岳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王松岳主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5000元。经审查原告王松岳和被告郭春华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王松岳合理医疗费59553.1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用(含分次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合计医疗费74553.1元;2、原告王松岳主张误工费2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松岳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5年8月30日算至定残日2015年11月24日前一天为85日。原告王松岳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其收入状况比照餐饮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王松岳的误工费计算为85天×32522元/365天=7573.62元;3、原告王松岳主张护理费16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松岳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86天×40520元/365天=9547.18元;4、原告王松岳主张残疾赔偿金531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松岳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松岳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在广东佛山务工、在双峰县城居住经营餐饮店,且经本院查证属实,因此,可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26570元/年×10%=53140元;5、原告王松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86天×100元/天=8600元;6、原告王松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松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7、原告王松岳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王松岳治疗的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要求,予以认定;8、原告王松岳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松岳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郭春华支付的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合计认定鉴定费32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松岳合理经济损失为162613.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春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松岳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永亮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春华依法应对原告王松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春华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松岳不是湘A×××××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王松岳的医疗费74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共831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松岳的误工费7573.62元、护理费9547.18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62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6260.8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3153.1元和鉴定费3200元共76353.1元由被告郭春华负责赔偿60%即45811.86元;余款30541.24元由原告王松岳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松岳的经济损失1626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260.8元;由被告郭春华赔偿45811.86元(已支付35700元);余款30541.24元由原告王松岳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松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春华负担1500元,原告王松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胡清芳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