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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395号上诉人彭莉、唐海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波,彭莉,刘斯琦,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明武,李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莉。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斯琦。委托代理人薛志卫。委托代理人张诰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茗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武。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璐。上诉人彭莉、唐海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莉的委托代理人易达,上诉人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上诉人刘斯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卫、张诰梅,被上诉人黄明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被上诉人李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昭明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