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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吴云迁,张宝库,王连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王连芳,张宝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该行职员。被告:王连芳,男,1959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宝库,男,1963年12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市农行)与被告王连芳、张宝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8日由审判员罗晓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王永胜,被告王连芳、张宝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农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我行与王连芳、吴云迁、张宝库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连芳可以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并约定由吴云迁、张宝库为借款人王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王连芳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2014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王连芳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到期。由于借款人王连芳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连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46元(正常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2548元;逾期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798元;2016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张宝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连芳辩称:2012年10月中旬,案外人柴加有找到其与吴云迁、张宝库,称其在农行有贷款没有偿还,要求三人为其联保贷款,并称已和信贷员联系好,三人签字即可,后其三人到农行签字,柴加有将钱取出后,交给信贷员,其三人未得到贷款。根据以上事实,1、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的信贷员伙同柴加有,不管被告够不够贷款条件,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告贷款,贷款的用途用来偿还柴加有的陈欠贷款,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贷款,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是原告事先填好的,原告未履行对被告的通知说明义务,被告只是按信贷员的指示签字按手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同时满足各方当事人对必要条款形成合意和具备要约与承诺的要件,体现不出该借款合同的成立。2、即使合同成立,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行为,违反职业操守规定,存在过错,未把借款实际交到其手中,原告未履行给付贷款义务,此贷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张宝库的答辩意见与王连芳一致,认为其系为柴加有联保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协议书一份,证实贷款给柴加有使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王连芳与桦甸市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连芳可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由吴云迁、张宝库在39000元范围内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王连芳向桦甸市农行自助循环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8.4%(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一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桦甸市农行的起诉及王连芳、张宝库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连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张宝库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连芳与桦甸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张宝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桦甸市农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王连芳辩称该借款合同不成立,桦甸市农行未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该贷款系为案外人柴加有联保贷款,此贷款不应由其偿还一节,经审理认为,该笔贷款从贷款申请要约的发出,到桦甸市农行承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第一笔贷款发放,均有其本人签字,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将第一笔贷款交由柴加有使用,及将自助循环贷款银行卡交由柴加有使用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对抗其与桦甸市农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桦甸市农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张宝库辩解其系为柴加有联保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一节,经审理认为,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与王连芳、吴云迁在同一联保小组,三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与桦甸市农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3346元(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逾期贷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8.4%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三、被告张宝库在3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宝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连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王连芳、张宝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