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松美与季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美,季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837号原告:彭松美。被告:季祥军。原告彭松美为与被告季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美、被告季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松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尚欠4300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祥军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639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季祥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639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季祥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彭松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在原告未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应认定为被告归还涉案的借款。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松美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松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彭松美负担211.5元,由被告季祥军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