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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新疆沙雅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在江苏省涟水县唐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朱某乙、儿子朱某丙。2014年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带儿子离开阿克苏回到其户口所在地江苏涟水县不归,并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背离了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的家庭基本道德规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户口薄,用于证明婚生女朱某乙、婚生子朱某丙出生日期,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朱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1月在江苏省涟水县唐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带儿子朱某丙离开阿克苏,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朱某甲因家庭琐事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朱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子朱某丙2014年2月跟随被告朱某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丙(2007年10月8日出生)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50元,原被告各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代理审判员牛复云人民陪审员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记员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