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启洋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06年11月6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1年3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4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7日因嫖娼、吸食毒品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七千元。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传唤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对该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沂水县夏蔚镇崮前崖村张道伦门前,因不满张道伦的摩托三轮车挡道,遂无故谩骂,并挥拳殴打该村崔玉来、王均才、张德亮、张道伦等人,致崔玉来、张德亮、张道伦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崔玉来、王均才、张德亮、张道伦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崔玉来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均才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基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2015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9日被羁押的8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于 义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峰 来自